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21号原告袁某甲。原告袁某乙。被告袁某丙。被告何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告袁某丙、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甲、袁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某甲、袁某乙承担。
审 判 长 吴建平
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
人民陪审员 魏洪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