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边疆,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竹玲,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朝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边疆、被上诉人李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朝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原告宏业公司经土地、城建部门批准,在甘泉县城内西门坪修建宴宾大厦A段时,被告李竹玲前去阻挡施工。
原告为不影响工程进度,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于同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补偿12万元,被告停止阻挡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因补偿额较少为由请求原告增加补偿款,原告于同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5万元,后原告继续施工,被告未再进行阻挡。另查明,原告在修建前曾委托延安市规划设计院对拟建的住宅楼进行日照分析。2012年1月5日,延安市规划设计院出具日照分析报告书一份,分析结论为:现状建筑东、南侧住宅建筑大寒日日照时间为0—1小时;北侧住宅建筑大寒日日照时间3小时以上。宴宾大厦建成后东、南侧住宅建筑大寒日日照时间与现状相同;北侧住宅建筑大寒日日照时间为3小时以上。又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甘泉项目部经理雷兆光以被告李竹玲等人因遮挡采光为由涉嫌敲诈勒索其290万元向甘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甘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后,经初查认为被告李竹玲等人敲诈勒索罪名证据不足,并建议报案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宏业公司与被告李竹玲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李竹玲前去阻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支付补偿款15万元,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未再阻挡原告施工。原告以该协议乘人之危、违背自愿原则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其补偿款15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因原告在起诉前于2013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原告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陕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陕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前后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施工的时候被上诉人进行阻挡,之所以给被上诉人钱是因为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的情况下才给的。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对证据进行了认定,但是却没有支持我们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在达成补偿协议时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不当得利的情形,而且该协议显失公平。经审查,当事人双方因相邻权产生纠纷,经协商达成协议,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阻挡行为,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达到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程度,而且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碍,但上诉人选择了通过第三人协调与被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方式,并支付了补偿款,故补偿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偿款的支付是对双方补偿协议的履行,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补偿数额是通过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陕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牛 锐
代理
审判员 侯丽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