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金执字第426-1号申请执行人肖红松。委托代理人戴韬,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逻律。申请执行人肖红松与被执行人冯逻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张金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肖红松主张冯逻律结欠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现双方一致同意由冯逻律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肖红松5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肖红松50000元予以了结。肖红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肖红松负担。
三、如果冯逻律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因本案再无纠葛。
四、如果冯逻律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肖红松有权按照标的额163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1975元扣除已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冯逻律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肖红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曹培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