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2号

李如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0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如;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如,女,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曾国友,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系再审申请人儿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罗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公证员。 再审申请人李如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下称龙岗公证处)确认公证书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如申请再审称:

一、龙岗公证处(96)深龙证内字第082号《公证书》(下称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和内容虚假,根据《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二、龙岗公证处在(2014)深龙公某第001号决定书认为公证书办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决定不予撤销。申请人认为涉案公证书办理程序违法,内容虚假,应当是无效的、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请求:

一、依法确认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和内容虚假,违法公证,无效;

二、依法判决公证书与涉案的于1996年5月8日申请人李如和曾某甲签订的《赠与合同书》没有公证效力。 查明:1996年5月10日,龙岗公证处出具(96)深龙证内字第082号公证书,对1996年5月8日李如与案外人曾某乙、曾某丙之间的一份关于李如自愿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号的栋商品房一栋混合二层的第一层(第二层已给二儿子曾国友所有)80平方米的房产赠与事项的《赠与合同书》进行了公证。 2012年,李如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下称龙岗法院)起诉案外人曾某乙、曾某丙,请求判令解除上述赠与合同。经龙岗法院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判决驳回李如的诉讼请求。李如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12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民申字第190号民事裁定,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指的是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不再履行”,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直接等同于合同解除。李如以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为由申请解除赠与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涉案《赠与合同书》于1996年5月10日经龙岗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李如申请再审时称该《赠与合同书》未经公证,且合同签订人的签名有虚假。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3年12月23日,李如向龙岗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书的请求。2014年1月6日,龙岗公证处对该公证书进行了复查,作出《关于不予撤销(96)深龙证内字第082号公证书的决定》,不予撤销涉案的公证书。 2014年,申请人李如以公证损害赔偿的案由向龙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公证书无效并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龙岗公证处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2014年4月30日,龙岗法院作出(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如的诉讼请求。 李如又向龙岗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09)深龙证内字第082号公证书无效。 2014年8月22日,龙岗法院作出(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认为李如请求确认公证书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如可以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裁定驳回李如的起诉。 李如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752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系“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予以明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中的“公证书的内容”应理解为“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的是公证书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中李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公证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一二审裁定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的起因是李如将部分房产赠与案外人曾某乙、曾某丙而起,而李如、李如的代理人曾国友与曾某乙、曾某丙本是亲属关系,理应互相扶助,孝悌友爱,让老人安某年,后辈宜恪尽子侄之道,但却因分产一事,一再诉诸法院,尤其是在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赠与合同被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后,申请再审,再被驳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再审申请的(2013)深中法民申字第190号民事裁定明确告知“如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合同。”并且告知如认为公证行为存在问题,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此后,龙岗公证处对该公证书亦进行了复查,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申请人仍坚持缠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李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尊魁

审 判 员  苏大清

代理

审判员  邹思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