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忠祥,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忠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魏忠祥驾驶云A×××**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3号门路段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魏忠祥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被告人魏忠祥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03毫克/100毫升(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忠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忠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魏忠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忠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忠祥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魏忠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忠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