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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07号

侯喜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11-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侯喜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喜生,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喜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侯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侯喜生驾驶车牌号为晋E×××××的小型轿车沿林州市临淇镇南环路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东段路段时,被林州市交警大队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侯喜生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喜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常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侯喜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侯喜生未取得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喜生的供述、证人郭某、常某的证言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喜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侯喜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侯喜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喜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