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二初字第1213号原告陈永东,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廖长福,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邱海波,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
原告陈永东与被告廖长福、邱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邱海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东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果不能够按期支付利息,每日按借款本金2%收取滞纳金;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的违约金。被告邱海波作为担保人确认同意为被告廖长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只支付了2012年12月11日以前的利息给原告,但随后就以种种理由,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效。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归还是没有道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长福、邱海波未作答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廖长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廖长福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签名、捺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人如果不能够按期支付利息,每日按借款本金2%收取滞纳金;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担保人确认同意为被告廖长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邱海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期间,被告廖长福支付了2012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廖长福尚欠原告本金15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邱海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1张,身份证复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长福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邱海波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和借条约定,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长福应当归还原告陈永东的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限被告廖长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被告邱海波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元。由被告廖长福、邱海波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钟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