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马建魁,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钮建华(曾用名钮建刚),男,回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马建魁与被告钮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霍光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魁诉称,其在会宁县柴门乡鸡儿咀村北十里铺经营恒达租赁站,工商登记为个体户。2014年被告在其经营的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租费2350元。被告归还设备时要求拖欠租费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费23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钮建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魁经营恒达租赁站,工商登记为个体户。被告钮建华租用原告租赁站的建筑设备,2014年9月17日被告归还设备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恒达租赁站2350元。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2350元的事实。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经营的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建筑机械租赁。
本院认为,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原告马建魁作为恒达租赁站经营人,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主张被告欠租费235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后果由其承担。故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钮建华给付原告马建魁建筑设备租赁费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钮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霍光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永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