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801号罪犯郭延岗,山东省郓城县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八月五日作出(2006)东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延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12月31日作出(2006)鲁刑三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3月6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09年4月10日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4月26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9年4月25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7月31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郭延岗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延岗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郭延岗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延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延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