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哲哲(别名:计万哲),女,1977年8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哲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哲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计哲哲以虚构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启运百货商店”的名义向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领POS机一部。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计哲哲使用上述POS机虚构交易、进行“预授权”操作,以非法套取现金,共计刷卡金额为1104557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计哲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综合被告人计哲哲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计哲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计哲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哲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计哲哲造成被害单位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经济损失141559.07元,被告人计哲哲方已退赔上述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单位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关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启运百货商店”利用“预授权”及POS套现的情况报告》、说明函、个人业务凭证回单、退款明细及交易信用卡号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启运商行商户交易明细,存款分户明细帐,交易明细,消费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庄汉有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计哲哲的供述、亲笔供词、对起获的银行卡、银联卡签购单的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哲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哲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计哲哲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计哲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计哲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计哲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志坚
人民陪审员 汤雪霞
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阳秋林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