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曾庆春,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刘理强、刘华平,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彬,曾用名谢小兵,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被告钟俊英,女,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系被告谢小彬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勇、袁平生,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有,男,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
原告曾庆春与被告谢小彬、钟俊英,追加被告刘立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平、被告钟俊英及其与被告谢小彬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勇、被告刘立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春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谢小彬、钟俊英雇请原告等人到瑞金市黄柏乡瑞兰村朝阳小组为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建房,并商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6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谢小彬、钟俊英的工地作业时摔倒,造成右跟骨骨折。事后,原告先后到瑞金市人民医院、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11183元,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已先行支付2400元。2014年4月5日,经瑞金市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谢小彬、钟俊英承担原告的医疗费878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5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1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7897元;2、判决被告谢小彬、钟俊英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小彬、钟俊英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谢小彬、钟俊英承担原告的医疗费878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5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1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7897元;2、判决被告谢小彬、钟俊英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被告谢小彬、钟俊英承担原告到赣州市重新鉴定的误工费320元、差旅费2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小彬、钟俊英承担。原告曾庆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谢小彬、钟俊英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谢小彬、钟俊英的身份情况;2、录音材料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谢小彬、钟俊英雇佣,为其建房而受伤。3、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谢小彬、钟俊英雇佣,为其建房而受伤。4、原告的病历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建房而受伤的诊疗情况。5、瑞金市中医院、瑞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7份,瑞金市中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7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的时间、花费医药费8394.26元等情况。6、晋江瑞金宏昇制衣厂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诊疗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7、瑞金市象湖镇瑞明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曾斌就学地点。8、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抚养(赡养)人曾斌、华桂兰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的兄弟姐妹人数等事实。9、瑞金市被征地农民证,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系失地农民,本案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0、瑞金金剑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11、瑞金市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12、车票5张,餐饮发票、餐饮小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差旅费240元。
被告谢小彬、钟俊英辩称:
一、2014年1月4日,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将自家建房砌墙工作发包给被告刘立有承建,商定工资为每天160元。当时,原告不在场,被告谢小彬、钟俊英也不认识原告。2014年1月6日,被告刘立有也没有带原告来砌墙,所以被告谢小彬、钟俊英未雇请原告。
二、被告刘立有与原告之间才是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刘立有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谢小彬、钟俊英与被告刘立有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原告受被告刘立有雇佣,与被告谢小彬、钟俊英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立有承担。
三、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发现原告砌墙不规范、搭建的架子不符合安全规范后,曾多次劝说原告,并要求其不要来做了,被告谢小彬、钟俊英也跟被告刘立有讲过不要原告来砌墙,但原告和被告刘立有不听劝说。所以,让被告谢小彬、钟俊英承担原告的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谢小彬、钟俊英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住院门诊票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谢小彬已付给原告2504.98元。2、申请证人谢某1、谢某2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未注意自身安全才从原告自己所搭建的不符合建筑规范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谢小彬已尽安全提醒义务。
被告刘立有辩称:被告刘立有未承包被告谢小彬、钟俊英的建房工程,被告刘立有与其他工人一样按日计酬,是被告谢小彬自己邀请工人去砌墙的,原告曾庆春不是被告刘立有雇佣的,被告刘立有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搭的脚手架,也不知道原告是如何摔下来的。被告刘立有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立有未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曾庆春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谢小彬、钟俊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雇主是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谢小彬只与被告刘立有谈了工资,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4、5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瑞金市人民医院诊断的结论是右根骨骨折,过了6天后,瑞金市中医院诊断的结论是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为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建房所致。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需要有工资表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12,提出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差旅费用不应由被告谢小彬、钟俊英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刘立有质证无异议,但提出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将工资付给其中一个工人,然后由此人分发给每个工人。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和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的一致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系受被告谢小彬、钟俊英的雇佣为其建房时受伤,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证据4、5,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收费票据及其医疗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因此花费医疗费8394.26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工资,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1、8、9,分别系公安机关或国土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证明对象,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餐饮发票与小票金额不符,发票号为09071987的客运定额发票无乘车时间,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重新鉴定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余差旅费票据因与鉴定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查被告谢小彬、钟俊英提交的证据:对被告谢小彬、钟俊英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原告不是受被告刘立有雇请的,其余无异议。经被告刘立有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经原告、被告刘立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原因,且经原告、被告刘立有质证基本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谢小彬、钟俊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原告、被告刘立有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谢小彬、钟俊英质证认为,鉴定过程违反法律程序,鉴定时被告谢小彬、钟俊英未到场,鉴定过程过于简单。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冬,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因建房需要,经被告刘立有介绍,雇请原告曾庆春、被告刘立有等人砌墙,约定按每人每日160元计算工资,由被告刘立有与被告谢小彬、钟俊英结算工资后,发放给原告等人。2014年1月7日,原告开始为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建房,2014年1月9日,原告在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上作业时,因脚手架不牢固,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其右跟骨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8402.99元。2014年4月25日,经瑞金市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小彬、钟俊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13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赴赣州市章贡区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花费差旅费120.1元。另查明,被告谢小彬、钟俊英的房屋建设施工时未架设防护网、板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未取得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相关资质。被告刘立有介绍原告为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建房施工,与原告同工同酬,未从中获利。还查明,原告的母亲华桂兰为农业家庭户口,现系失地农民,华桂华夫妇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原告夫妇于2003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名曾斌。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承包的农村土地因城市规划被征收,现系失地农民。事发后,被告谢小彬、钟俊英付给原告2504.98元。江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3851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谢小彬、钟俊英经被告刘立有介绍,雇请原告曾庆春、被告刘立有等人为其建房,约定了劳动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被告谢小彬、钟俊英与原告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被告谢小彬、钟俊英为雇主,原告为雇员。被告谢小彬、钟俊英作为雇主没有提供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其应知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搭建不符合建筑规范的施工脚手架,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立有介绍原告提供劳务,并未从中获利,其行为并无过错,依法应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庆春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另外,原告及其母亲为失地农民,已丧失了农业生活的基本条件,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为城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比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402.99元。2、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属确已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5、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2059.4元(119.40元/天×101天)。6、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3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1840元/年,护理费为1131元(87元/天×13天)。7、伤残鉴定费:700元。8、重新鉴定差旅费:因差旅费系原告实际已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确定重新鉴定差旅费为120.1元。9、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江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00881.30元[(21873元/年×20%×20年)+(13851元/年×20%×8年÷6)+(13851元/年×20%×7年÷2)],原告要求按9940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共计为122410.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案事故身体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的伤害,根据被告谢小彬、钟俊英的过错程度及瑞金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重新鉴定费7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维持了原鉴定意见,故依法应由被告谢小彬、钟俊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应赔付给原告曾庆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22410.49元的60%,即73446.29元,抵扣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已支付的2504.98元后,被告谢小彬、钟俊英还应赔付给原告曾庆春70941.31元。
二、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应赔偿给原告曾庆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72941.31元,限被告谢小彬、钟俊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曾庆春。
四、驳回原告曾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小彬、钟俊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原告曾庆春承担1402元,被告谢小彬、钟俊英承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
人民陪审员 胡 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