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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执字第1788号

申请执行人赵瀚与被执行人张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瀚,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玄执字第1788号申请执行人赵瀚,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敏,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赵瀚与被执行人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住所地的滨海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但一直未反馈。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石顺光执行员  汪礼兵执行员  周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