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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828号

张永洪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永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828号罪犯张永洪。198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010年12月28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尚有余刑七年四个月零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减刑1次,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张永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不变(已缴纳1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利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