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姚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姚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