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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7民初9062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孙周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孙周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27民初9062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434796811,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和谐花苑**。代表人:温作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芳,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杨杨,女,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

被告:孙周勇,男,1975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孙周勇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孙周勇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156.08元、分期手续费1491.36元、违约金(截止2018年9月1日的违约金为33308.03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及利息(截止2018年9月1日的利息为7881.45元;另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温州银行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信用额度5万元合同相关约定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5年5月31日起开始透支3万元,……2017年3月8日最后一笔透支686元。还款事实2018年7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2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8156.08元违约金、手续费违约金2407.8元、手续费1491.3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8年8月1日的利息为6505.8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8156.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156.08元、违约金2407.8元、手续费1491.36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8月1日的利息为6505.83元;另以本金48156.0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1035.5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负担381.5元,孙周勇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通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绍炬代

书记员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