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永泉,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绑架于2010年12月21日到于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永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永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份,梁某2(已判刑)因怀恨原于都县土管局长谢某2在工作中亏待其父亲梁某3,于是纠集被告人梁永泉、同案人肖某(已判刑)、丁某(已判刑)、易某(已判刑)及一个姓吴的男子商量捆绑谢某2的儿子谢某1,以此报复谢某2。梁某2、肖某等六人于2010年11月22日左右开始对谢某1家附近及经常出现的地方监控了五、六天,直到2010年11月28日晚八、九点钟,梁某2跟踪谢某1进入于都县白天鹅宾馆,于是梁某2安排丁某驾驶其向朋友梁某1借来的五菱面包车与肖某、梁永泉、易某及姓吴的男子在谢某1家附近的巷子里(小太阳幼儿园门口)准备动手。晚上10时许,守候在巷子里的丁某等人接到梁某2的电话,知道谢某1已骑摩托车从白天鹅宾馆出发正在回家途中。丁某等人用面包车把巷子堵死并将谢某1拦下,易某迅速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喷剂(辣椒水一类的刺激性气体)朝谢某1脸上喷去,并上前将谢某1按倒在地上,随即肖某、被告人梁永泉、丁某及姓吴的男子一起上前将谢某1强行抬入面包车内。丁林峰驾驶面包车往新陂乡方向去梁晓明老家(罗江乡小满村),肖某、易某及一个姓吴的男子则在车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将谢某1捆绑好、用纸巾将其耳朵堵上,最后用麻袋将其套住。被告人梁永泉将谢某1摩托车停放至于都中学大门对面路边后乘坐梁某2驾驶的雪佛兰小轿车往新陂方向追赶丁某驾驶的面包车。梁某2在新陂高田路段追上面包车后将谢某1转移至自己驾驶的雪佛兰轿车上。为了给谢某1造成去了很远地方的错觉,梁某2驾车往罗某乡罗某圩绕了一圈后再回到老家。梁某2等人将谢某1绑至罗某老家后安排梁永泉、易某及吴姓男子看守。次日23时许,梁某2驾驶雪佛兰轿车与丁某等人将谢某1带上车,行至于都县渡江三期工地,将谢某1丢下,然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永泉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相关法律文书;2、被告人抓获经过;3、调取的相关手机通话单;4、侦查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与刑事摄影照片;5、(2013)于刑初字第10号、56号、10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于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同案人户籍资料;6、被告人梁永泉的供述;7、同案人梁某2、肖某、丁某、易某的供述;8、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9、证人谢某2、钟某、梁某1的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永泉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泉采取捆绑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永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水龙
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
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