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43号原告徐亚飞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李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亚飞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李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亚飞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7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届期,被告李军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徐亚飞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李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9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军工作单位上海市青浦区污水处理厂发送协助执行书等材料,要求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3,000元并汇至本院。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4月13日,本院将执行查证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查证结果表示确认,并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