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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21号

万某甲与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万某甲,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万某甲,木工。被告茆某,无业。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被告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4月28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万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无感情可言。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自调解当日到现在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万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万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茆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实,法院不应支持。我与原告之间是有感情的,矛盾主要是原告的父母、亲戚等人经常从中挑拨,致使原告与我之间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数次听从家人挑拨,凡事是非不分。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提出与我离婚,更无资格要回小孩抚养权,我不可能接受和同意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离婚,要求原告给我650000元的经济补偿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农历2月1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在被告处)。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现随被告茆某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外出打工、生活均不在一起,聚少离多,双方之间缺乏信任,猜疑增多。原、被告从2013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各异,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万某甲向本庭提供的本院(2014)盱马民初字第0917号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原、被告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双方为家庭琐事矛盾导致家庭其他成员与被告产生矛盾,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女万某乙,其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万某乙随其生活,诉讼中被告坚持要求万某乙随被告生活,考虑到万某乙尚年幼,且一直生活在被告处,万某乙随被告茆某生活较为适宜,原、被告对万某乙均承担抚养和教育义务。为保障万某乙身心健康成长,并结合本案原、被告具体经济收入状况,酌情确定原告万某甲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万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对于被告庭审中要求原告给付650000元的经济补偿,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诉讼中原、被告陈述各异,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暂不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处理或主张。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茆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万萱随被告茆某生活,原告万某甲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茆某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万萱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上述抚养费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审判员  罗德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