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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12号

刘某与黄某1、黄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黄某1,黄某2,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刘某。被告黄某1。被告黄某2。被告曾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1、黄某2、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小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金露、黄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黄晓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1、黄某2、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1、黄某2、曾某于2012年5月11曰达成借款协议及抵押借款合同,因被告到期未还款,且逾期12个月未给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上偿还本金利息共计136000.00元;如被告黄某1不能还款,则拍卖黄某2,曾某的房产优先受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1日借条,2、抵押借款合同。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黄某1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某2、被告三曾某用其名下位于柳江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某1、黄某2、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1、黄某2、曾某于2012年5月11曰订立借款协议及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1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被告黄某1的父母黄某2、曾某以自有的位于柳江县柳邕路的房产作为抵押为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未提交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黄某1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抵押借款合同对于利息约定过高,累加超出国家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虽载明被告黄某1的父母黄某2、曾某以自有的位于柳江县的房产作为抵押为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及时提交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因此请求拍卖黄某2,曾某的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1向原告刘某归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黄某1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0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1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金 露

人民陪审员  黄海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黄晓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