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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785号

李维勇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维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785号罪犯李维勇,吉林省四平市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五月四日作出(2008)东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维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6月6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2年5月29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李维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维勇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李维勇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维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维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