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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138号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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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鲁V×××××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临朐县五井镇茹家庄村其家附近十字路口处倒车时,与步行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死亡。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9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人贺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化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兴军

代理

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