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30号原告南宁市文雅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南宁市衡阳东路36号大门左侧二楼。法定代表人黄建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文球,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南宁市桂春路南二里4号。法定代表人梁平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宁,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李秀莲,女,193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第三人史俊蓉,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第三人廖冰,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秀区。
原告南宁市文雅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以与第三人协商达成和解,其诉讼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对本案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愿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市文雅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25元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韦 炜
审 判 员 颜 瀚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