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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978号

陈大银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大银,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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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陈大银,男,1963年1月28日生,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赵勇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515080—2。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与白龙路交汇处滇高商务大楼1002、1003、1004室。

负责人:杨忠,该公司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燕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2838453—X。住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威(WILLIAMBINGHAMJOHNSON),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邵燕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529044—7。住所:溧阳市上黄镇上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道平,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孙润飞,男,1987年6月9日生,现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凤娟,女,1988年10月24日生,现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大银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分公司)、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公司)、被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协远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银的委托代理人赵勇智,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燕萍、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润飞、张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银诉称:原告系水电班组工人。2013年10月15日原告进入项目“昆明红星国际二期”A3地块10#楼负一层工地工作,由于地下室电梯门是敞开的,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不慎坠入该层电梯基坑内,致使原告受伤。当时因情况紧急,原告被在工地施工的工人救助并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经了解,负责电梯安装工程的是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将电梯基坑的防水工作分包给了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因本案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和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警示提示,也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和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方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导致原告跌入电梯基坑内受伤,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通力电梯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972.23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6447.84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5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人民币264776.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共同答辩称:就原告陈大银诉被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被告认为应当追加许怀兵、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1、许怀兵、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是原告陈大银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1)许怀兵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重庆顾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许怀兵,许怀兵雇佣不具备电工从业证书的原告陈大银,因此重庆顾挥公司和许怀兵对原告陈大银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和分包合同约定,重庆顾挥公司和许怀兵对施工现场具有管理义务,对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具有排查义务,对原告陈大银具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对原告陈大银有提供安全设施和现场管理义务。2、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具有管理义务。中兴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根据分包合同第10.8条的约定”负责与建���单位、监理及有关部门联系,协调现场工作关系”。因此,中兴建设公司对施工现场有管理义务,尤其是应当提供施工各方面之间的交叉作业管理。

二、原告因疏忽大意而掉入电梯井,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诉称在10#楼负一层进行水电安装时,不慎掉入电梯井。然而根据10#楼负一层现场查看情况,原告所需进行水电作业的弱电室、水表室与电梯井距离较远,原告不需要进入电梯井进行作业,原告因自身的疏忽大意而掉入电梯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对电梯井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溧阳协远电梯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电梯安装具体工程分包给溧阳协远电梯公司,事发地所在的10#楼电梯亦是由溧阳协远电梯公司负责安装,并且据溧阳协远电梯公司称,电梯在2013年9月10日已经主体安装完成,电梯门已关闭,如��打开,需专业的三角钥匙才能打开,因电梯井漏水,溧阳协远电梯公司通知被告告知业主进行防水处理,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已通知业主处理底坑积水问题,业主即安排欣城防水进行防水处理。因此,在2013年10月15日发生事故时,电梯井已移交,被告没有监管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明显过高。鉴定书“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分则表7脊柱、骨盆九级1.之规定,原告陈大银损伤达九级鉴定标准”。然而,九级1.之规定具体内容为“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而原告陈大银仅有腰2椎体行内固定手术,并不是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手术,该鉴定结论明显过高。

五、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没有就诊记录与医药费发票相对应,其中有很多票据为药店的发票,而不是医院的正规发票,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并且医院发票中的自费部分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鉴定为九级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1)、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因此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既使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可能存在其他抚养人,因此应分摊其母亲的抚养费;交通费,未提供就医记录及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税单,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按每天60元计算过高,应按照20—4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按每天70元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聘请了护理,因此护理费没有发生,不应支付;后期治疗费,该损失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答辩称:原告陈大银掉入电梯坑井中并无人通知被告及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原告掉入电梯坑井时被告已将电梯安装完毕,电梯门是关闭的,不可能打开,必须要有专门的三角钥匙才能打开。因为电梯还没有正式验收,所以被告还没有正式移交电梯。后被告发现电梯间需做防水,口头通知了甲方需做防水,但没有人通知过被告打开电梯门,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大银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陈大银的居民身份证;2、加盖“昆明长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水映长岛物业服务中心”印章的“证明”1份;3、房屋所有权证1本(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大银,房屋座落于昆明市)。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并证明原告自2008年就在昆明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质证,被告通力电梯昆明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溧阳协远电梯公司提出如果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1、建筑工地施工事故报告表;2、证明人分别为许怀兵、郝鹏文的“情况说明”2份;3、标题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红星国际二期项目部A3地块2#、3#、4#、5#、9#、10#楼电梯井移交纪要”1份;4、加盖“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印章的“工作联系单”1张。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是在被告管理的红星国际二期A3地块10#楼地下室,掉进电梯井内受伤的;2、各被告对电梯井负有管理责任,因电梯门未关闭,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不慎掉入电梯基坑内,应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通力电梯昆明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对“建筑工地施工事故报告表”的真实性及该证据中载明的“原告陈大银掉入A3地块10#楼负一层电梯井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该“建筑工地施工事故报告表”并未载明原告陈大银掉入���梯井中的原因,故对原告陈大银持证据主张的受伤原因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提出情况说明人许怀兵、郝鹏飞与原告陈大银具有利害关系,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电梯井移交纪要”和“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证据恰好证明原告陈大银受伤时A3地块10#楼电梯已安装完毕,故被告对电梯不再负有管理义务。

三、1、①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②陈氏骨科丽红诊所门诊收费收据3张、③加盖“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东骏大药房邦盛连锁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3张、④加盖“昆明市盘龙区立之康药房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⑤加盖“昆明市盘龙区立康江东四季园药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3张、⑥加盖“昆明立康药房茨坝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⑦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2、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3、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4、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天禹司鉴字2014第(043215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禹司鉴字2014第(0432156)号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5、户主为陈大银的��口簿1本;6、陈大银、王云芬结婚证1本;7、出生医学证明1份;8、户主为王云芬的户口簿1本。、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79972.23元;2、原告此次受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3、原告有一个79岁的母亲,和9岁的儿子需要抚养,抚养费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通力电梯昆明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对证据1提出原告陈大银未提交就诊记录,且部分票据是购药发票,并非医院正规发票,故对原告陈大银持证据1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鉴定不符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分则的规定,鉴定结果为九级过高,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提出因原告陈大银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故对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陈大银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母亲是否还有其他抚费人,故对原告持证据5、6、7、8欲证明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被告通力电梯公司就提出的答辩主张,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分包方: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证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中兴建设公司作为总包,负责与建设单位、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联系,协调现场工作关系。经质证,原告陈大银提出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二、《水电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条款》(发包方: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包方:许怀兵)。证明:重庆顾挥公司与许怀兵签订了施工合同,重庆顾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许怀兵,对施工���场具有管理义务,对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具有排查义务,对原告陈大银具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经质证,原告陈大银提出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三、1、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制作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10#楼的电梯由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该电梯早在2013年9月10日已经主体安装完成,电梯门已关闭,并于2013年10月9日交付给业主处理坑底防水处理,10#楼的电梯于2013年11月11日验收合格。经质证,原告陈大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的内容恰好证明原告陈大银受伤时10#楼电梯并没有移交,三被告对电梯仍有管理的义务,故对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被告通力电梯公司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四、10#楼地下一层地形图(被告绘制)。证明:电梯井与弱电室、水电间间隔较明显,原告陈大银完全没有可能需要进入电梯井进行施工。经质证,原告陈大银提出地形图是被告单方绘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对地形图反映的10#楼负一层电梯间的大概布局无异议;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五、加盖“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印章的“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通知业主电梯主体安装完成,10#楼地坑存在渗水情况,需要业主做防水处理,业主和监理单位已签收,确定在2013年10月15日前要求欣城防水公司整改到位。经质证,原告陈大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证据恰好证明原告陈大银受伤时10#楼电梯井是由三被告在管理的事实;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持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六、《三角钥匙交接确认单》。证明:被告已将电梯的三角钥匙交付给物业公司。经质证,原告陈大银提出证据是复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七、电梯平面图。证明:10#楼的电梯平面构造,设计为从-1至12层。经质证,原告陈大银、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八、委托安装采购订单。证明: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与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采购订单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经质证,原告陈大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采购单中供方附加的责任和义务约定“负责所有电梯施工井道厅门及孔洞设置防护栅栏”,但被告并未设置防护栏,故被告应对原告陈大银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就提出的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大银提交的证据一(陈大银的居民身份证、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对原告陈大银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大银持证据一欲证明其已连续居住生活在昆明市市区一年以上的主张,���院亦予以确认;证据二—1(建筑工地施工事故报告表)、证据二—3(电梯井移交纪要)、证据二—4(工作联系单),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陈大银提交的证据二—1、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二—1(建筑工地施工事故报告表)能够证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陈大银掉入A3地块10#楼负一层电梯井内受伤的事实。证据二—3(电梯井移交纪要)能够证实自2013年5月2日起红星国际二期项目A3地块10#楼电梯井已移交给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施工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就证据二—4(工作联系单)所持主张,根据“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原计划10月15日移交电梯的工期需相应的顺延”的内容,以及庭审中查明的10#楼电梯在2013年10月15日尚未验收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大银主张的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在10月15日尚未移交10#楼电梯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2(情况说明),应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而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又持有异议,故对原告陈大银提交的证据二—2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三—1—①(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据三—3(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证据能相互印证,同时与原告陈大银在2013年10月15日受伤的事实相符,故对原告陈大银提交的证据三—1—①、证据三—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1—②、③、④、⑤、⑥、⑦(购药发票),被告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对原告陈大银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而原告陈大银又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即原告陈大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的药品是用于治疗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故对原告陈大银提交的证据三—1—②、③、④、⑤、⑥、⑦的真实性及原告陈大银持证据三—1—②、③、④、⑤、⑥、⑦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三—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溧阳协远电梯公司虽然提出伤残等级评估过高的质证意见,但并未��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溧阳协远电梯公司提出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陈大银持证据三—4主张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2(鉴定费发票),与证据三—4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三—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故对因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证据三—5(陈大银的户口簿)、证据三—6(结婚证)、证据三—7(出生医学证明)、证据三—8(王云芬户口簿),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应为真实。至于原告陈大银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评述。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二(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本案原告陈大银是以健康权纠纷主张权利,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三—1(情况说明)、证据三—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据七(电梯平面图)、证据八(采购单),原告陈大银、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10#楼地下一层地形图),虽系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被告通力电梯公司单方绘制,但原告陈大银、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对地形图上反映出的10#楼地下一层的布局情况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四反映出的10#楼地下一层布局情况予以确认;证据五(工作联系单)与原告陈大银提交的证据二—4相一致,本院已作认证,不再赘述。至于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溧阳协远电梯公司提出10#楼电梯工程主体已完工,已交付业主做防水工程的主张,因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三角钥匙交接确认单),因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加以核对,而原告陈大银对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持证据六欲证明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位于昆明市广福路红星国际二期项目A3地块2#、3#、4#、5#、9#、10#楼的电梯施工工程由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负责采购和安装。

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就上述电梯安装工程又与被告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签订《委托安装采购订单》约定,由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2013年5月2日,总包方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A3地块2#、3#、4#、5#、9#、10#楼电梯井移交给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2013年5月25日,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1日,A3地块10#楼电梯经检收合格。期间,A3地块10#楼电梯未作移交。2013年10月15日,原告陈大银受案外人许怀兵雇佣前往A3地块10#楼地下一层进行水电安装,在经过该楼层电梯门时不慎掉入未关闭电梯门的电梯坑井中,致原告陈大银受伤。当天,原告陈大银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原告陈大银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3181.2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陈大银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情及尚需的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4月9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禹司鉴字2014第(043215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大银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陈大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陈大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偿医疗费59972.23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6447.84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5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人民币264776.07元。另,原告陈大银自2008年起居住生活在昆明市市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导致原告受伤的10#楼电梯的安装工程由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承包,由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实际施工。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负有对电梯工程施工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时,10#楼电梯尚未经验收移交,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仍负有对10#楼电梯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职责,但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却疏于对电梯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掉入电梯井内受伤,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作为电梯工程的承包方,有义务在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施工期间对施工安全尽到管理职责,而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通力电梯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通力电梯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受伤的施工场地已工作一段时间,对施工场地的环境应有一定的了解,但原告因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导致自身受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通力电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大银的伤后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陈大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并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确认。1、医疗费,原告陈大银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59972.23元,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为人民币53181.2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陈大银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3181.20元;2、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陈大银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陈大银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人民币92944元(23236元×20年×20%);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陈大银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佐证,但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陈大银的误工费,虽然原告陈大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原告陈大银伤后住院治疗12天,期间应产生误工,故本院支持原告陈大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287.27元(69571元÷365天×12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陈大银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陈大银的护理费,虽然原告陈大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人给予护理的证明佐证,但本院根据原告陈大银的伤情、治疗情况等酌情支持原告陈大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现原告陈大银主张护理费每天为人民币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陈大银的护理费计算为人民币8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大银伤后共住院治疗1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人民币600元;7、鉴定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为人民币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陈大银的伤情及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原告陈大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至于原告陈大银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陈大银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而原告陈大银又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给予营养辅助治疗的证明佐证,故对原告陈大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大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是否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大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陈大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31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大银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因原告陈大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故对原告陈大银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大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181.2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87.27元、护理费人民币84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74052.4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溧阳协远电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87026.24元;被告通力电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4810.4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大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810.49元;

二、被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大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026.24元;

三、驳回原告陈大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2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636元,由原告陈大银承担人民币1310元,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3元,被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23元(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大银);其余诉讼费人民币2636元退还原告陈大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杜华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