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弥民立字第1号起诉人张应珍,女,1948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5年4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应珍的起诉状,起诉人张应珍诉称:我户在本村分得了自留地0.6亩,其中弯田0.1亩,刘发家门前0.5亩。1983年刘发家为了需要我家的自留地做地基,就来与我家协商,叫我家把刘发家门前的0.5亩自留地换给他家,我家同意后,就换给了他家作地基,刘发家把名为沙塘田的自留地面积换给我家,双方换地时,在丈量的过程中参与量地的人就少量给我家0.2亩,当时我家未发觉,后来在我家批地建房时,经过丈量他们换给我家的自留地少量给我家0.2亩。2014年原告多次找村组、村委会和红岩镇司法所解决,在解决中查明原告不足的0.2亩自留地是被李夏营下组出售给李培仙户和李培发户使用。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起诉人红岩镇东海村委会李夏营村下组、李培仙、李培发赔还起诉人0.2亩自留地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张应珍所诉的0.2亩自留地本院已于2013年作出过判决和再审申请裁定:弥渡县人民法院(2013)弥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原告张应珍户与刘发户互换自留地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已实际履行20余年。现原告张应珍诉称“其丈夫李庚昇与刘发换地时双方约定是等额面积土地互换,刘发违反了约定,实际交给张应珍户管理使用的自留地面积比协议少了0.2亩”,但张应珍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丈夫李庚昇与刘发换地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等额互换,并不能排除他们之间是差额面积互换的可能,且换地另一方当事人刘发已死亡,无法查实换地协议的内容,故原告张应珍应对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承担不利后果;另张应珍的丈夫李庚昇与刘发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互换自留地后履行至2010年张应珍户才认为互换的土地少换了0.2亩,在20余年间原告方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在此期间,因分家、土地互换等原因本案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几经变更,现该地归属于原、被告的同村村民李培发、毕文良管理使用,故原告张应珍要求被告张光归还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因此原告张应珍对自己延迟诉讼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张应珍要求被告张光将本村大园子地0.2亩自留地归还其管理使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应珍的诉讼请求”。后张应珍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监督庭审查,作出了弥渡县人民法院(2013)弥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在裁定书中“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应珍与被申请人张光的岳父换地已实际履行多年,且无书面协议佐证当时换地的具体情况,申请人张应珍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张应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应珍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起诉人张应珍的起诉请求属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第、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应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红波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石艳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鲁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