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3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
负责人:马志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绪河,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夏四村*组***号。
被告:徐爱华,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夏四村*组***号。
被告: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芹,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田绪河、徐爱华、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绪河、徐爱华、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整。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5965.81元,利息39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绪河偿还本金5965.81元、利息39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被告徐爱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绪河、徐爱华、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田绪河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绪河向原告借款66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年利率为5.4%,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在其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该账户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作逾期处理;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被告徐爱华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田绪河以其所购车辆(北京现在牌)向原告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5965.81元、利息39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凭证、逾期明细表、他项权利证书、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被告田绪河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其以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则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徐爱华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绪河、徐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65.81元、利息394元及自2014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
二、被告田绪河、徐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北京现代牌轿车)优先受偿。
四、被告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绪河、徐爱华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田绪河、徐爱华、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峰
审 判 员 于东镇
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桐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