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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玉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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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玉春,男,住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地址:辽源市。负责人张瑞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南,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姜玉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以���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玉春、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1时10分,姜玉春驾驶吉DJ86**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东丰镇鑫达路时,与被保险人刘宝江驾驶的吉D233**号车相撞,造成姜玉春受伤入院,被保险车辆吉D233**号车辆受损。此案经东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姜玉春负全部责任,刘宝江无责任。因姜玉春拒绝赔偿刘宝江车辆损失,因此被保险人刘宝江依据保险条款向财产保险公司索赔,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代位赔偿被保险人刘宝江车��损失7730元,并因此支付诉讼费用1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多次向姜玉春追偿未果,故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姜玉春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确认。由于该起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刘宝江的车辆损失,损失数额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的追偿权已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308号调解书认定,因此姜玉春就有义务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垫付并已支付给被保险人刘宝江的车辆损失7730.00元予以返还,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姜玉春不同意赔偿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姜玉春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为被保险人刘宝江垫付的车辆损失款人民币7730.00元及相关费用110.00元,共计人民币78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由姜玉春承担。

上诉人姜玉春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理由为:被上诉人是经法院调解自愿赔偿刘宝江人民币7730.00元的车辆损失,而不是经判决赔偿的。被上诉人自愿赔偿刘宝江的损失,就丧失了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再判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刘宝江的上述损失于法无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是,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姜玉春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该起事故已造成被保险人刘宝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对刘宝江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姜玉春进行追偿。上诉人姜玉春在上诉中提出刘宝江与保险公司是调解解决的赔偿纠纷的,而保险公司就丧失了代位求偿权。此种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根据庭审查明,保险公司赔偿刘宝江的财产损失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姜玉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晓伟

审 判 员  邵常利

代理

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四日代理

书记员  宿宏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