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刘为民,教师。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3469-4。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帝景国际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袁斌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奥,杨兆富。
原告刘为民诉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帝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民,被告江苏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为民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就购买帝景国际小区10号楼3-102号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否则出卖方将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0年6月4日付清房屋首付款等相关费用,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交房,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帝景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谈不到违约责任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10幢3-102号住宅用房,房屋总价款为296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另查明,原告购买房屋至今未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商品房的交付以房屋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为条件,继而才能办理产权登记,即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是办理产权登记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未取得批准文件情形下受领了房屋,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特别约定房屋交付条件改变,办理权属证书登记条件也同时改变。因此,被告在该商品房未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情况下,未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不违背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为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刘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王云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