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杨国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丹,女,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陈欣,女,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新新,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飞,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古新新、李德辉、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大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英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郭净、
代理
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古新新原审诉称,2012年7月19日2时2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沈胡路中央大街路口(于洪区大兴乡境内),李德辉驾驶辽M138**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系行驶至该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系向东骑摩托车人古新新发生了碰撞,致车辆损坏,古新新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事故科鉴定,李德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院费用7,156.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500元(100元×15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200元(80元×15天),误工费90,000元(20个月×4,50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请求法院按照2014年伤残等级赔偿新标准判决),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05,628.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17元。大地运输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辽M138**的重型自卸货车系于清广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我公司是在分期付款期间依据委托代管车籍,我公司实际代表是分期付款的出卖方的权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间发生的事故存在与分期付款出卖方无关,对于古新新的损失分期付款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古新新的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辽M138**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赔付了古新新各项损失共计85,639.8元。对古新新本次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伤残等级严重的可以赔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而且还存在很多条件,比如被抚养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古新新伤残等级较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古新新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公司在第一次判决中已赔付误工费已达到120天。请求法院对不合理的费用给予剔除。李德辉原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在沈阳市于洪区沈胡路中央大街路口,李德辉驾驶辽A13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古新新相撞,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李德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古新新受伤后入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术后于家中进行康复训练。2014年6月15日,古新新为取出内固定物而再次入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6月18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14年7月1日出院。期间住院共计16天,二级护理16天。花费医疗费7,156.39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焦春华护理。出院医嘱为左下肢不可完全负重或过度活动,每1-2周复查一次,遵医嘱处置,病情有异常变化时随诊。古新新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8月1日共计休息20个月。2014年7月,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古新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古新新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古新新系沈阳市于洪区美光装饰玻璃厂员工,月工资3,500元。其父亲谷永生(身份证号:222302195212171536)已年满60周岁,其母亲焦春华(身份证号:220881195503211543)已年满55周岁,二人均在沈阳居住,无生活来源。其哥哥谷新宇(身份证号:220881197806161511)在沈阳市于洪区拥有住房一套,房屋坐落于于洪区东平湖街360-1号(1-4-2),古新新于2004年来沈务工,现暂住于于洪区东平湖街360-1号(1-4-2),并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暂住证。案外人于清广系辽A13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李德辉系其雇员。肇事车辆系辽A1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德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古新新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次手术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谷永生、焦春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德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古新新撞伤,侵害了古新新的身体健康权,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古新新提出的医疗费7,156.39元的诉请,根据古新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古新新提出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请,结合古新新受伤住院天数、来往距离、复诊次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古新新提出的护理费1,500元的诉请,因古新新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护理16天的事实,护理费应为1,555元,古新新主张1,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古新新提出的营养费1,200元的诉请,因无医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古新新提出的误工费90,000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古新新在本案中主张月工资4,500元,但在其第一次住院的诉讼中((2012)于民一初字第2657号案件),古新新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因古新新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7月31日持续误工,工资标准仍应按照3,500元适用为宜。根据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可以认定古新新实际误工20个月,结合古新新月工资3,500元的情况,原审法院对误工费70,000元(3500/月×20个月)予以支持。关于古新新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和古新新住院16天的情况,原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予以支持。关于古新新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的诉请,因古新新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古新新长期在沈阳城市工作并生活的事实,应按照沈阳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2,312元(25,578×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古新新父亲谷永生已年满60周岁,其母亲焦春华已年满55周岁,二人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保险公司等人并未提供能够足以证明二人有劳动能力并有收入来源的证据,应认定二人为古新新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再结合二人长期在沈阳市城市居住生活、有两个成年子女及古新新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沈阳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数额为70,317元(18,030×20×20%÷2+18,030×19×20%÷2),该笔费用应计算之残疾赔偿金中,因此,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172,629元。关于古新新主张鉴定费880元的诉请,结合古新新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古新新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请,古新新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古新新生活带来一定痛苦,古新新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应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223,167.39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新新医疗费7,156.3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2,629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二、驳回古新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古新新自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古新新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4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古新新辩称,1、古新新在城市租房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提交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古新新的母亲焦春华无养老保险,古新新的父亲古永生有养老保险,现在只要求保险公司对古新新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数额为24,040元(一人需要被抚养,法定供养人三人),放弃对古新新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其他判项请求维持原判。大地运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德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古新新长期在沈阳城市工作生活,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古新新明确了其母亲没有工资收入,其父亲有养老保险的事实。至此,本案争议被扶养人只有古新新之母一人,结合古新新之母的扶养义务人,
本院认为古新新应负有对其母的三至之一的扶养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该判项进行应实调整。关于本案争议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经本院重新核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
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古新新医疗费7,156.3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6,352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三、驳回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30元,被上诉人古新新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