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长商初字第23号原告长岛县友谊商店,住所地长岛县,注册号:370634600000012。负责人曲信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长岛县友谊商店员工,住长岛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长岛县友谊商店员工,住长岛县。被告高淑丽,女,成年人,汉族,个体户,住长岛县。被告郭旭林,男,成年人,汉族,个体户,住烟台市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岛县友谊商店诉被告高淑丽、郭旭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岛县友谊商店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岛县友谊商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长岛县友谊商店���担。
审判员 谢爱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