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商初字第23号

长岛县友谊商店与高淑丽、郭旭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岛县友谊商店,高淑丽,郭旭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长商初字第23号原告长岛县友谊商店,住所地长岛县,注册号:370634600000012。负责人曲信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长岛县友谊商店员工,住长岛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长岛县友谊商店员工,住长岛县。被告高淑丽,女,成年人,汉族,个体户,住长岛县。被告郭旭林,男,成年人,汉族,个体户,住烟台市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岛县友谊商店诉被告高淑丽、郭旭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岛县友谊商店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岛县友谊商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长岛县友谊商店���担。

审判员  谢爱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