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660号
原告:石林兴利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石林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杨永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源中路**创新大厦。
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森,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林兴利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同年12月18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833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车辆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
三、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被告对证据一、三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映证,且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13年8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2013年12月18日,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确认原告方无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3960元,修理费343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林兴利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8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为37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昊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