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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35号

赛力克·外力与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赛力克·外力,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力克·外力,男,1973年5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宽,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革,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代理人:艾克拜尔·阿不力米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分公司焦化厂支部书记,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赛力克·外力因与被上诉人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八一钢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力克·外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被上诉人八一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艾克拜尔·阿不力米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赛力克·外力与八一钢铁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赛力克·外力在八一钢铁公司的炼铁分公司焦化分厂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赛力克·外力)违反甲方(八一钢铁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按照甲方单位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赛力克·外力在工作期间患有乙肝、丙肝及艾滋病等多种疾病。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赛力克·外力以生病为由,向八一钢铁公司提供八钢医院出具的病假条14张,共计休息65天。以上14张病假条经八钢医院核实不是该医院出具。庭审中赛力克·外力认可其向八一钢铁公司提供的14张病假条并非在医院治疗疾病时由医生开具,而是其托朋友帮忙给开的,赛力克·外力称其本人主观上并不知道病假条是假的。2013年2月20日至3月27日赛力克·外力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5日经赛力克·外力所在炼铁分公司焦化分厂作业区、作业区工会及焦化分厂、分厂工会讨论,建议给予赛力克·外力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013年3月20日经炼铁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一致同意根据《宝钢集团八钢公司职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与赛力克·外力解除劳动合同。《宝钢集团八钢公司职工奖惩管理办法》第3.5.1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12个月以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属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八一钢铁公司作出自2013年3月29日与赛力克·外力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该决定书于2013年4月3日送达赛力克·外力。2014年2月28日赛力克·外力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八一钢铁公司对赛力克·外力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2、八一钢铁公司支付赛力克·外力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生活费9240元;3、八一钢铁公司为赛力克·外力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4、驳回赛力克·外力其他仲裁请求。八一钢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八一钢铁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在医疗期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存在非过失性原因及经济性裁员等情形,对于劳动者同时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规章制度时,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依法行使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赛力克·外力向八一钢铁公司提供的病假条经八钢医院核实并非该医疗机构出具,赛力克·外力认可该病假条并非其本人在治疗疾病时由医生根据其病情开具,原审法院认为赛力克·外力找人帮忙开病假条休息的行为违反了八一钢铁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赛力克·外力凭以上病假条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共计65天未上班系无正当理由旷工,应当属于八一钢铁公司规定的12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八一钢铁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依法定程序与赛力克·外力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赛力克·外力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审法院认为,赛力克·外力2013年2月20日至3月27日期间因病住院,并不影响八一钢铁公司依据赛力克·外力2013年2月20日前的严重违纪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八一钢铁公司要求确认其于2013年4月1日对赛力克·外力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八一钢铁公司已于2013年4月3日向赛力克·外力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故八一钢铁公司、赛力克·外力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终止,故八一钢铁公司无义务向赛力克·外力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生活费,亦无义务为赛力克·外力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审法院判决:

一、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对赛力克·外力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合法有效;

二、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不支付赛力克·外力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生活费9240元;

三、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不为赛力克·外力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

上诉人赛力克·外力上诉称,我自1994年起在八一钢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因身体患有多种疾病涉及到个人隐私,不方便向单位请假,故托朋友在医院帮忙开具病假条,2013年3月29日我在医疗期内,八一钢铁公司以我提供虚假病假条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不得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八一钢铁公司答辩称,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赛力克·外力共提交病假条14张,这些病假条经过八钢医院确认均为虚假,赛力克·外力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弄虚作假旷工达65天,经和我公司总工会协商,决定解除与赛力克·外力的劳动关系。赛力克·外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病假条、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宝钢集团八钢公司职工奖惩管理办法》、申报表、八钢医院出具的证明、疾病检测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述条款仅限于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及经济性裁员等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即使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所谓病假,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伤,经医疗机构检查、出具证明并获本单位主管部门或领导的批准,停止工作治疗疾病或休息的假期。本案中,赛力克·外力提供的病假条系伪造,表明医疗机构并未给其出具因患病需停止工作治疗或休息的证明,即赛力克·外力不在病假期间,65天未向八一钢铁公司提供劳动,依照八一钢铁公司《宝钢集团八钢公司职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赛力克·外力属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故八一钢铁公司以其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赛力克·外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赛力克·外力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王  晴

代理

审判员 吾尔开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