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彭俊红。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运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志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俊红与被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俊红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俊红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俊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元,由原告杨丽琴、曾义负担。
审判员 余 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湘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