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溆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负责人印晓青,行长。被执行人王江涛,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邓小花(系王江涛配偶),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田友林,男,1987年8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谢玉兰(系田友林配偶),女,1992年10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田逢伟,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江燕(系田逢伟配偶),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田坤,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凌永红(系田坤配偶),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申小军,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宝珍(系申小军配偶),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田海叶,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舒美莲,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坚,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溆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十三位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3585.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40元,财产保全费556元,执行费703.78元,以上共计55985.02元。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世庚
审判员 谌凌鹏
审判员 向军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爱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