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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3号

施启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施启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启身,男,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农民,文盲,住东川区。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字〔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启身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跃、被告人施启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施启身伙同他人到东川区廉租房的场院内,将被害人向某停放在场院内的一辆价值为2464元的云A×××**号红色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夏某停放在场院内的一辆价值2904元的云A×××**号白色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均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启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施启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启身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启身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被害人向某、夏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昆东价鉴〔2014〕374、3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施启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启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启身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启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启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武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友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