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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6323号

孙绍华与张艺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孙绍华,张艺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6323号原告孙绍华,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艺缤,女,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孙绍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艺缤(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晚上19点左右,原告与孙建勋在北京市通州区嘉福临大厦魔方胜谷网吧上网,原告在换座位时将手机遗忘在网吧的桌子上,被告于21点30左右到网吧上网,坐在原告换座前的位置,将原告手机拿走,据为己有,原告找到魔方胜谷网吧,网吧提供视频资料显示原告的手机系被告拿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星GTI9502手机折价款27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晚上19点30分左右,原告与朋友孙建勋结伴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魔方胜谷网吧上网,两人坐在大厅挨着的机位上,原告将其所有的三星GalaxyS4I9502白色手机一部(以下简称三星手机)与孙建勋的手机上下摞着,置于孙建勋使用机位的电脑显示器屏幕下方。5分钟之后,两人因电脑不好用而起身离开,原告未将三星手机随身带走。而后原告在间隔较远处新换的电脑机位上使用电脑,期间并未返回原位拿取三星手机。魔方胜谷网吧监控录像显示,当晚21点30分左右,被告到魔方胜谷网吧上网,将原告所有的三星手机拿走并离开网吧。22点左右原告返回原机位寻找三星手机时才发现三星手机已丢失。原告遂到网吧调取监控录像并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此事属于遗失,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被告至今未将三星手机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以2799元的价格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三星手机一部。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发票、视频资料、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将其所有的三星手机遗忘在原电脑机位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所有的三星手机,并至今未将三星手机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原告认为其所有的三星手机购买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丢失时间为9月10日,使用时间较短,被告应依购买时的价格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艺缤赔偿原告孙绍华经济损失二千七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艺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艺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的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张艺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

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