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金逸凯,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委托代理人包蓉芬,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韦某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柏某某与钱惠芬于1986年9月结婚,系再婚夫妻。韦宇华及韦宇静系钱惠芬与前夫所生子女。韦某某系韦宇华的姑姑。顾杏仙系钱惠芬母亲。2011年4月钱惠芬去世,之后顾杏仙于同年去世。2013年6月,韦宇华去世。原审中,韦某某诉称,柏某某与钱惠芬于1986年9月结婚。韦宇华及韦宇静系钱惠芬与前夫所生子女。韦某某系韦宇华的姑姑。顾杏仙系钱惠芬母亲。2011年4月钱惠芬去世,之后顾杏仙于同年去世。2013年6月,韦宇华去世。顾杏仙位于上海市共和路XXX号的私房于2002年动迁,分得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103室、602室三套房屋(以下分别简称“101室房屋”、“103室房屋”、“602室房屋”),其中101室房屋承租人为韦宇华,户口也为韦宇华一人,韦宇华对房屋享有财产权益。2013年6月15日,韦宇华立下遗嘱,将101室房屋遗赠给韦某某。然在韦宇华去世后,柏某某将自己变更为101室房屋的承租人并购买了产权。故起诉要求柏某某支付韦某某101室房屋一半折价款,房屋价值按照人民币90万元计算。柏某某辩称,不同意韦某某的诉讼请求。101室房屋的户籍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均为柏某某。101室房屋是公有住房,是国家财产,不能继承,所以遗嘱无效。原审另查明,2002年3月,顾杏仙位于上海市共和路XXX号的私房动迁,分得101室、103室、602室三套房屋。柏某某与钱惠芬被安置到103室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租赁户名为钱惠芬,韦宇华被安置到101室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租赁户名为韦宇华,顾杏仙与韦宇静被安置到602室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租赁户名为韦宇静。上述人员取得房屋后,由柏某某和钱惠芬入住101室房屋,韦宇华入住103室房屋。2007年4月16日,韦宇华的户口由101室房屋迁入103室房屋。2009年10月14日,柏某某的户口迁入101室房屋。2011年3月31日,柏某某离开101室房屋。2011年7月20日,柏某某起诉韦宇华要求101室房屋由柏某某居住使用【(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052号案件】,之后法院判决柏某某对101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2013年6月15日,韦宇华书写字据一份,内容为:“我韦宇华将不久于人世,故此决定将位于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103室的房产留给我的姑姑韦某某。口说无凭,立此为据。”字据下方另书写:“如果柏家不同,就把103给他们,切记103室花坛不要去动,那里有东西碰不得。”2013年11月,101室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柏某某,2013年12月,柏某某购买该房屋产权,于2014年1月核准登记于柏某某名下。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申请受理审批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韦宇华去世时,101室房屋系使用权房,不得继承,故韦某某以继承韦宇华遗产为由要求分得101室房屋财产权益无法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韦某某要求柏某某支付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半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韦某某负担。
上诉人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101室公房承租使用权所体现的财产权益能够依法继承。公房承租使用权具备独立的财产性质。本案不能以是否买下产权作为判令被继承人韦宇华所立遗嘱效力认定的因素。被上诉人不是101室房屋共同使用人,其无权变更为101室房屋承租使用权人并买下产权,且被上诉人变更为101室房屋承租人,未征得韦宇华直系亲属韦宇静的同意。被上诉人未履行对被继承人韦宇华的抚养、照顾义务,当然丧失继承权利,包括基于继承而变更为101室房屋承租使用权人并买下产权的权利。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柏某某辩称,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韦宇华去世时,101室房屋是承租房,韦宇华死后没有留下财产。韦宇华死亡后,被上诉人变更为101室房屋承租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有无其他房屋等无关。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可以购买101室房屋产权,且其取得101室房屋承租权和买下产权,均与继承无关。被上诉人已年近90岁,无力照顾韦宇华,所以不可能丧失继承权。不同意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争的101室房屋虽为上海市共和路XXX号的私房动迁而得到的三套房屋之一,但其房屋性质已是承租房,所有权归国家。2013年韦宇华去世后,其作为承租人不再享有101室房屋的权利,101室房屋中没有遗留其个人合法财产。韦宇华去世后,被上诉人取得101室房屋承租人进而买下产权,均与继承无关。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因101室房屋不存在韦宇华的遗产,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即使101室房屋遗有韦宇华的遗产,被上诉人作为年近90岁的老人,鉴于自身年龄和健康状况,已无力照顾韦宇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丧失继承权,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刘婷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
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
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