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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337号

王俊峰与武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06-17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俊峰;武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清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王俊峰,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农民。被告武晋强,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武家崖村农民,现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峰与被告武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峰,被告武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峰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息1.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萦要,被告均以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息1.5%的利率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36000元,共计2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晋强辩称,原告所述的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该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者以现金的方式全部还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峰与被告武晋强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俊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刘晋强,2013年5月23日。对于借款事实,被告认可,但辩解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已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偿还了。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仅是单方陈述,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此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被告辩解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还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辩解的已偿还借款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峰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武晋强负担2150元,原告王俊锋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