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99号

谢某琼与唐某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琼,唐某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谢某琼,女,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唐某蜜,男,住址:湛江市市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琼诉被告唐某蜜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以案情有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琼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琼负担。

审判员 沈 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巨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