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蒋永松,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翁某与被告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翁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翁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戴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某撤回对被告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翁某承担。
审判员 周月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