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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2287号

杨少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287号罪犯杨少良,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5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30日以(2013)浙温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少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少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少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少良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审 判 员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