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13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伦贝尔支队诉被告韩景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有误,应予补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2015)阿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1行至第2行的“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韩景贵负担369.23元。”更正为“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韩景贵负担220元。”
审判员 郭占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 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