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桐城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悬挂挪用的“皖H334**”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金拱镇杨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排路与李冲路交叉口,与沿李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口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皖HWP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甲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疾病诊断书等书证,证人潘某某、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并结合被告人汪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汪某甲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悬挂挪用的“皖H334**”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金拱镇杨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排路与李冲路交叉口,与沿李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口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皖HWP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甲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汪某甲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就财产损失达成协议,汪某甲赔偿了王某财产损失,其行为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疾病诊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谅解书,证人潘某某、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怀宁县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0209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怀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驾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