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颍上路西义井路南缤纷南国沐风居7幢704室,组织机构代码68810556-3。
负责人:胡玲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侃,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杰。
委托代理人:翟嵬,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137室,组织机构代码70007949-7。
法定代表人:鲍晓庆,总经理。上诉人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杰、原审被告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王秀杰与科华安徽分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王秀杰承接科华安徽分公司思朗食品(淮北)有限公司一期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区域的喷淋、消火栓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的联动、安装及调试(含通风系统联动);科华安徽分公司按照王秀杰材料计划要求,保障材料及时到场;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工程款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12个月,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进场施工支付王秀杰1万元,现场施工安装结束,调试合格,施工资料移交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消防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此外还具体约定了工程项目期限、工程质量、工程责任等。上述协议订立后,王秀杰组织施工思朗食品(淮北)有限公司一期消防工程,并于2014年1月27日与科华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就工程结算,结算单确认了完成工作量与单价,工程总价款为314340元。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王秀杰于2014年3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科华安徽分公司支付其拖欠工程款160340元;科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科华公司与科华安徽分公司承担。科华安徽分公司认可截至最后一次原审庭审辩论终结,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保修期届满。原审法院另查明:科华安徽分公司诉讼中提交了相关收条及转账凭证等,其中王秀杰无异议:1、王秀杰2011年7月6日进场费1.5万元收条;2、2011年9月29日王秀杰1万元收条及对应进账单;3、2011年11月3日王秀杰2万元领款单及对应进账单;4、2011年11月29日王秀杰2万元收条及对应进账单;5、2012年1月9日王秀杰1万元收条及对应进账单,合计7.5万元。王秀杰全部或部分不予认可的:1、2011年7月28日王秀杰10万元收条一张,收条原内容为“今收到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壹张(20485812)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星期一返回现金贰万元整(安得物流消防工程)”,但被划去,王秀杰于收条下方补写“今收到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壹张(20485812)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王秀杰对该款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承包科华安徽分公司另一工程安得物流消防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收条划去原因是书写公司名称时有笔误并改动,应科华安徽分公司会计要求重新出具收条,但重新书写时忘记注明款项用途;科华安徽分公司称该款项系应王秀杰要求预付的案涉工程材料垫资款;2、2012年1月16日王秀杰12万元收条一张,该收条注明科华安徽分公司已付劳务费4.5万元,余额7.5万元2012年1月17日付清。王秀杰认可收条所涉4.5万元,但称未收到7.5万元。科华安徽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月17日交通银行票号为3010341000986148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一张,称该支票已交付王秀杰,王秀杰在支票上用途一栏签署“工资”并支取,王秀杰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依据科华安徽分公司申请向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调取了支票原件并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10月3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银行支票上“用途”处手写笔迹“工资”是王秀杰所写。科华安徽分公司预缴了鉴定费1200元、取样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科华安徽分公司与王秀杰订立的《消防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314340元,结合双方举质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已支付工程价款12万元(7.5万元+4.5万元)。本案争议一、2011年7月28日王秀杰10万元款项是否为案涉工程款: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科华安徽分公司与王秀杰除涉案工程款外尚存安得物流工程款往来。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区域的喷淋、消火栓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的联动、安装及调试(含通风系统联动),且约定第二次付款期限为施工安装结束,调试合格,施工资料移交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因合同于2011年7月10日订立,科华安徽分公司在支付王秀杰进场费1.5万元后,相隔很短时间内支付10万元款项,无合同依据予以佐证。科华安徽分公司辩称该款项系垫付工程材料款,但2014年1月27日工程结算单显示双方结算的仅为工作量及工作单价,合计款项314340元不包含材料费用,且合同亦无垫付工程材料款的约定,结合王秀杰书写收条时划去的内容,单凭收条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款项系本案工程款,该款不应在合同结算价款314340元扣减。本案争议二、2012年1月17日7.5万元工程款是否实际支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送检银行支票上“用途”处手写笔迹“工资”是王秀杰所写,可推定王秀杰银行完成交易并实际领取了7.5万元,该款项应从合同结算价款314340元中扣减。综上,科华安徽分公司已付款为19.5万元(12万元+7.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满,科华安徽分公司付款进度应为100%,故科华安徽分公司尚应付款额为119340元(314340元-19.5万元)。科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对科华安徽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秀杰工程款119340元;
二、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4元,由王秀杰负担459元,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鉴定费1200元、取样费2000元,由王秀杰负担。科华安徽分公司上诉称:2011年7月28日上诉人实际支付了王秀杰10万元款项,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履行。王秀杰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安得物流工程款,原审认定该款项为安得物流工程款项,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总共支付了29.5万元工程款(含上诉争议的10万元),与涉案总工程款95%即298623元基本吻合,已基本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王秀杰工程款19340元,由王秀杰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取样费。王秀杰二审答辩称:原审对合同总价款计算有误,应为结算单记载的金额加上扣除价款,总额330340元,其他事实认定正确。科华公司二审未予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华安徽分公司(甲方)与王秀杰(乙方)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科华安徽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思朗食品(淮北)有限公司一期消防工程中喷淋、消火栓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的联动、安装及调试(含通风系统联动)交由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王秀杰施工,该合同应属无效,但因王秀杰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且双方认可受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的相关条款约束并已就王秀杰的施工量结算,故王秀杰有权依据结算主张施工工程款。科华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其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了王秀杰10万元涉案工程款项,鉴于科华安徽分公司提供的10万元收条上有“安德物流消防工程”字迹,王秀杰称该款系其施工的另一案外安德物流消防工程款;双方认可未就安德物流消防工程项目结算,科华安徽分公司亦未就该10万元系案涉工程款提供其他证据,即科华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0万元款项系案涉已付工程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判不予认定该款项在结算工程价款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同。王秀杰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未提出上诉,故视为认可原判内容;科华公司亦未就原判内容提出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