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850号原告陈鹤松。被告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党校路5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鹤松与被告江苏精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陈鹤松负担。
审 判 长 陈 轼
代理
审判员 吕 兵
人民陪审员 徐 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