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男,2007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学生,原住房县窑淮镇淮水村*组,现住房县城关镇小西关***号(系死者陆保仪之子)。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陆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房县窑淮镇淮水村*组,现住房县城关镇小西关459(系死者陆保仪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55********,汉族,农民,住房县窑淮镇界山村*组(系死者陆保仪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63********,汉族,农民,住房县窑淮镇界山村*组(系死者陆保仪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喻某甲,进城务工人员。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7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房县看守所。辩护人浦孝清,湖北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城关北斗北路(电力大楼)代表人陈武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高运强、陈洪、
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高运强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许士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陆某乙及共同讼代理人冯祖明、被告人喻某甲及其辩护人浦孝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宁海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喻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被告人喻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即安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35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停尸运尸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减去支付的80000元,尚应赔付660830元。
被告人喻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够部分我愿意全额赔偿,但我买的保险用不完,若多余的部分要退还我。平安财保宁海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喻某甲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二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是城镇居民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柯某不够法定年龄,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喻某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房县城关镇北门河大桥往军店镇方向行驶,行至房县红塔镇塘溪沟大桥北侧路段,因处置不当,撞至前方同向陆保仪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陆保仪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陆保仪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喻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保仪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喻某甲及其女喻某乙及时拨打“110”和“120”报警、施救;被告人喻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人喻某甲在平安财保宁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8月4日。购买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8月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死亡安葬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辆信息,证人刘某、喻某乙、杨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照片,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死者陆保仪生前自2013年7月在房县城关镇小西关个体经营;2、房县城关镇小西关居委会证明,证明死者陆保仪、陈某及孩子陆某甲家于2013年7月在小西关居住经营,租住李身益房屋。3、房屋出租合同及房租费、水电收款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随其父死者陆保仪于2013年3月在房县城关镇小西关一居四组李生益租房居住的情况;4、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年龄为59岁零7个月(1955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的年龄为51岁零4个月(1963年3月至2014年11月3日)。5、收条,证明陆保仪2013年5月7日买摩托车款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甲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宁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宁海支公司应当在二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喻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宁海支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不是城镇居民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陆某甲随其父母陆保仪、陈某在房县城关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有陆保仪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租房情况予以证实。提出案发时死者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不满60周岁,柯某不满55周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诉讼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虽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但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不能提供该财产损失的依据,本院酌情考虑财产损失100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抚养人陆某甲的生活费78750元(8岁,10年),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562230元,应由平安财保宁海支公司在二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因被告人喻某甲已经给付80000元,故应当由财保宁海支公司赔付时直接给付被告人喻某甲80000元。被告人喻某甲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施救,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陈某、陆某乙、柯某的经济损失562230元,因被告人喻某甲已垫付80000元,故赔付时直接给付被告人喻某甲80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运强
审 判 员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