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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24号

李某山、屈某某与肖某某、王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坤山,屈素勤,肖艳,王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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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24号

原告:李坤山,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屈素勤,曾用名:屈月勤,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段存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529527。

被告:肖艳,女,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蒙,男,汉族,1991年3月2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如,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20116571。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李井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坤山、屈素勤诉被告肖艳、王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山、屈素勤及其托代理人段存付、被告肖艳、王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肖艳驾驶被告王蒙所有的牌号为皖S车辆,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假日酒店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李坤山发生碰撞,致李坤山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屈素勤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肖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坤山、屈素勤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分别住院63天和109天,花去医疗费152000余元。由于就赔偿事宜无法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并要求皖S车��投保的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经二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增加至46万元。二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二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例,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分别住院63天和109天,花去医疗费分别为75320.57元和76682.48元;4、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李坤山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屈素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鉴定费为3600元;5、车损评估报告、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2580元,评估费用为200元;6、被告肖艳的驾驶证和皖S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肖艳的身份情况和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蒙;7、车辆投保单,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8、租房合同、摊位租赁证明、商铺租赁合同续签协议书、服务费发票、李坤山的销售员卡、康美中药城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谯城区薛阁办事处站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具有非农经济收入来源,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肖艳、被告王蒙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二原告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肖艳、被告王蒙就其抗辩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肖艳、王蒙对原告李坤山、屈素勤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7日被告肖艳驾驶被告王蒙所有的牌号为皖S车辆在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假日酒店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李坤山发生碰撞,事故致李坤山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屈素勤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告肖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坤山和屈素勤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李坤山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76180.07元;屈素勤住院109天,花去医疗费数76917.97元。经我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坤山的伤残等级为两牌处十级,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屈素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艳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蒙所有的皖S车辆在本次事故期间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二原告诉就赔偿事宜无法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并要求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处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经二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增加至46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人身伤害的,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被告肖艳驾驶被告王蒙所有的牌号为皖S车辆与原告李坤山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李坤山和乘车人屈素勤的伤害,应当依法与车主王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收入也来自城镇,对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坤山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元76180.07元、误工费63.33元/天180天=1139.4元、护理费101.57元/天120天=12188.4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交通费30元/天63天=189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1%=50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2780元。以上合计170578.67元。原告屈素勤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元76917.97元、误工费63.33元180天=1139.4元、护理费101.57元120天=12188.4元、伙食补助费30元109天=3270元、交通费30元109天=327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每年20年30%=138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2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76129.77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70578.67元+276129.77元=446708.44元。扣除被告肖艳已经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二原告的损失共计443708.44元。因事故皖S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且该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赔偿,由被告肖艳和王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坤山、屈素勤保险金322000元。

二、被告肖艳、被告王蒙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坤山、屈素勤12170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肖艳、王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吴加富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