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12号
原告:张冠影,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李玉华,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张冠影与被告李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影、被告李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冠影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在山东省莱西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3621元。2013年底,被告又给付原告工资7600元,还下欠工资60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021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玉华辩称:原告跟我干活的工资总共是13600元,我已经付给原告7600元,还欠6000元。欠条是我写的,但是被我撕掉了,原告干活期间向我借款16000元,还没有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左右,原告跟随被告在山东省莱西建筑工地干木工活。2012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621元未付,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载明:“欠张大光13621元,大写壹万叁仟陆百贰拾壹元正。李玉华.2012年1月25日.付款6月底”。经查,张大光与张冠影系同一人。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工资7600元,还下欠原告工资6021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一份,砀山县葛集镇李安村民委员会、砀山县葛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期间的工资6021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下余工资款602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称原告尚欠其借款16000元未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冠影工资款人民币602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