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桂香,女。
委托代理人:贾晨东,男,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万胜,系上诉人沈桂香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客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长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娇利,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
负责人:吴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桂香、上诉人盖州客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盖民一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沈桂香、盖州客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桂香的委托代理人贾晨东、孙万胜,上诉人盖州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娇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6时50分,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的司机李军驾驶辽H888**号中巴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青石岭镇高丽城村路口附近时,与原告沈桂香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3)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桂香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因伤情较重,于当日22时转入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其中一级护理77天),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梗塞、多发性腰椎骨折、头皮血肿、开放性足骨折、胸腔积液、胸部挫伤、肝挫伤、脑疝、头皮裂伤、胫骨骨折、肺挫伤、腹部挫伤、肩部挫伤、踝关节脱位。行小腿截肢、开颅骨瓣减压手术后,于2013年4月26日又转回盖州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3天,转回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先后共花医疗费140,906.46元,交通费2,300.4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4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沈桂香颅脑损伤等级Ⅱ(贰)级;肢体损伤等级Ⅴ(伍)级。2、沈桂香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完全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依赖时限为20年。3、沈桂香初次安装假肢费用为46,000.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5%,适应训练费用1,000.00元,每4年需要更换一次假肢,以后更换假肢费用及其它费用每次总计为28,000.00元。二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并于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鉴于二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同年12月31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6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沈桂香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程度为Ⅲ(三)级,左下肢截肢的伤残程度为Ⅵ(六)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至于脑梗塞与此次外伤的确切关系,根据现有材料我们难以确切判断。该鉴定意见书对护理人数、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及更换维修费用未作出鉴定意见。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母亲张素兰,1930年11月13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子女四人。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所有的辽H888**号中巴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前,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77,000.0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5,870.88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又裁定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项下先予执行了1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的司机李军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赔偿。但应扣除二被告在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两处伤残三级、六级,本院综合确定为2.5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要求的依赖护理费,本院采纳完全护理依赖结论,在原告住院后期,医嘱二级护理,故应按1人依照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0年;对原告要求的假肢安装费,因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未作出鉴定结论,但本院参照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该项的部分鉴定意见,应按46,000.00元支持原告初次安装假肢费用,如以后需要更换、维修假肢,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4,0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补助费,因原告医嘱需进流食等,本院综合确定为3,0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2013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3.46元计算163天。二被告虽对原告创伤性脑梗塞、脑疝带来的肢体偏瘫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存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3,650.00元、伙食补助费6,350.00元、护理费18,455.88元、误工费5,453.98元、交通费2,000.40元、护理人住宿费4,000.0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1,700.00元、伤残赔偿金53,38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现已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37,256.46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2,511.14元、依赖护理费201,232.40元、假肢安装费46,000.00元),已支付25,870.88元,尚应赔偿原告474,129.12元;
三、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桂香依赖护理费459,187.60元,已付77,000.00元,尚应赔偿382,187.60元。案件受理费13,980.00元,其它诉讼费用60.00元,合计14,040.00元,由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负担7,795.06元,由原告负担6,244.94元。沈桂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一、对上诉人终身依赖护理费的判决,法律适用错误。2013年6月21日,经上诉人申请,双方到场,一审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级别、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完全性依赖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时限为20年,对于该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级别、头部、左下肢、脑梗塞与此次外伤的确切关系。鉴定意见为:沈桂香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左下肢截肢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其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至于脑梗塞与此次外伤的确切关系,根据现有材料我们难以确切判断。一审法院只对上诉人的身体一部分进行鉴定,其中只针对上诉人身体的两处(头部及左下肢)进行鉴定,然而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避重就轻说:“沈桂香右侧肢体偏瘫为(三)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六)级。”上诉人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入医院进行治疗的,入院左毁性损伤,必须进行截肢手术,截肢的最佳时间为12小时,车祸发生时为2013年1月22日17时左右,上诉人19时接治疗,21点10分转入营口中心医院,到营口医院的时间是22点28分,1月23日0点46分术前准备,手术开始时1点42分终止时间3点20分,2013年1月24日CT诊断左侧脑梗塞可能性大,由于上诉人左足截肢术无法进行融栓,融栓影响术后的伤口愈合,危急上诉人生命,2013年1月30日脑梗塞至上诉人昏迷,于2013年1月30日上午10点进行左侧去骨瓣减压术。当日12点10分结束。根据病志记录,上诉人病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两次鉴定结论都是完全依赖护理,第二次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对人数进行鉴定,在两次鉴定结论一致情况下(完全依赖性护理),没有新的鉴定结论,在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人数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第一次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2人护理,增加护理费660,420.00元。
二、对上诉人安装假肢的费用,应按营口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年7月4日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条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结论沈桂香(上诉人)初次安装假肢费用为46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每次28,000.00元,20年更换4次~28,000.00元=112,000.00元,加上初装46,000.00元,合计158000元:每年维修费用确定为5%,为28,000.00元(每次安装费为28,000.00元的百分之五即为1400元X20年=28,000.00元);适应训练费每年为1000元X20年-20,000.00元,合计为20,6000.00元,被上诉人在第二次申请鉴定中,未对上诉人安排假肢、更换假肢、维修假肢适应训练费产生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判决46,000.00元欠妥。上诉请求:1、请求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终身依赖护理费、假肢更换维修费、初次伤残鉴定费。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盖州市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一、一审法院不应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假肢安装费。被上诉人经司法鉴定需要完全依赖护理,这就意味着丧失了全部的行为能力。而安装假肢的作用是用来恢复原有的体态或功能,减轻功能障碍,以便今后独立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即使安装假肢,假肢对被上诉人已起不到任何作用,如果假肢对被上诉人能够恢复原有的体态或功能,减轻功能障碍,被上诉人就不需要完全依赖护理了。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假肢安装费、更换费属于人为的扩大损失,被上诉人不应即主张完全依赖护理费,又主张安装假肢及更换假肢费。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假肢安装费、更换费并没有实际发生。所以,上诉人不同意赔偿原告假肢安装费、更换费。一审判决给付是错误的。
一、一审判决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赖护理费20年错误。上诉人不同意参照辽宁省2012年从事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辽宁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03元,按其50%计算,故原告每年的依赖护理费为21251,5元。依赖护理费计算年限。被上诉人要求按20年计算,上诉人认为应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上诉人认为以5年计算比较适当。超过5年,被上诉人仍可向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按20年计算,超出了上诉人的给付能力。
二、被上诉人的偏瘫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因为脑梗导致偏瘫的,因偏瘫丧失行动能力的,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也是因三级伤残确定的,但是,被上诉人的脑梗与上诉人的行为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根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3)临鉴字第61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中明确写明“脑梗塞与此次外伤的确切关系,根据现有材料我们难以确切判断”。这说明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脑梗引起的肢体偏瘫与交通事故有任何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偏瘫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就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的三级伤残赔偿金及依赖护理费。另外,本案的第二次司法鉴定费上诉人不同意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盖民一初字第1309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假肢安装费46000元、依赖护理费660420元。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4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后,二上诉人均有异议,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作出(2013)临鉴字第6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对上诉人沈桂香要求的依赖护理费,原审法院采纳完全护理依赖结论,医嘱二级护理,根据规定确定按1人依照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0年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沈桂香要求的安装假肢费用及第一次鉴定费的确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盖州市客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61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中明确写明“脑梗塞与此次外伤的确切关系,根据现有材料我们难以确切判断”,说明上诉人沈桂香偏瘫与上诉人盖州市客运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上诉人盖州市客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22420元(实收11210元),由上诉人沈桂香应负担11210元(未交纳),由盖州市客运公司负担11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卿
代理
审判员 徐 丹
代理
审判员 鲍世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镇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