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胡桂荣,女,194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韩清水,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胡桂荣诉被告韩清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清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荣诉称,2008年韩清水向其借用30000元,后因急用,自己要回了10000元,其余20000元至今未还。现自己年事已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清水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韩清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胡桂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0日借条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被告韩清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桂荣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韩清水与胡桂荣女儿原系同事,后双方相识。2008年8月,韩清水向胡桂荣借款30000元,后返还10000元。2013年4月10日,韩清水向胡桂荣出具借条一份,称借胡桂荣20000元。现胡桂荣诉至法院,要求韩清水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韩清水向胡桂荣借款20000元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至今未还款,故本院对胡桂荣要求韩清水返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韩清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桂荣借款20000元。如果韩清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清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啸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