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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法执字第95号

邓声华、邓鹏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9-06-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邓声华;邓鹏;邓奎;邓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法执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邓声华,男,汉族,生于1945年12月1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务农,住镇雄县。申请执行人邓鹏,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7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务农,住镇雄县。被执行人邓奎,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雄县。被执行人邓彪,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雄县。申请执行人邓声华、邓鹏申请执行邓奎、邓彪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昭中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邓奎、邓彪连带赔偿邓声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843.10元;赔偿邓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698.7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邓奎、邓彪尚在服刑,家中无财产可拱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奎、邓彪尚在服刑,家中无财产可拱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镇法执字第9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申时旺执行员  廖云镇执行员  赵 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杰 搜索“”